来源:admin日期:2021-03-11 17:06:07浏览:次
破产企业党建工作刍议
衡 正 江远龙
内容摘要:破产企业在依法终结破产程序、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前,虽然法律意义上破产企业依然存续,但由于本质上失去了存在的实体经济基础,破产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地位和作用也随之消减甚至消失;管理人受法定职责权限掣肘,无法接管破产企业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只能有限地基于维护债权人和职工权益而给予无法逾越债权人会议授权范围内的支持,对于加强与管理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无法发挥替代作用;上级党的组织作为行政与经济的主管部门,由于破产企业实际上已陷入经济泥潭,无法按照归口原则完成政治经济任务,无法承担更多社会责任与现实使命,相反只剩下包袱、矛盾与问题,只消耗额外的行政资源与公共服务,因此,在主管部门看来,如果和解与重整无望,破产企业俨然已失去了培养、支持、促进和保护的价值,伴随而生的是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的无奈与尴尬。那么,企业在破产条件下党的组织建设何去何从,这是一个值得包括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内的相关责任主体都必须共同思考的一个命题。本文旨在对破产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破产条件下党组织的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站在债务人、债权人特别是职工权益保护的高度,从管理人及相关责任主体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提出一些基于有利于化解矛盾和问题、有利于管理人顺利推进破产进程的破解思路和解决方案。
关键词:破产企业 党建工作
一、企业破产条件下党建工作现状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全球经济不断加速,经济结构在国家宏观政策和市场因素的双重作用下,不断得到调整与优化,优胜劣汰成为实体经济的不二法则。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国经济经历了多轮次的洗牌,一大批具有世界眼光的实力企业进入跨国公司行列,但同时也有一批又一批管理落后、技术乏力、经营粗放、资源浪费、资金短缺的传统企业进入破产,仅2018年中国破产企业的数量就增长了60%。受中美贸易摩擦及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影响,中国中小弱企业新一轮破产浪潮将不可避免。破产,在当前及未来一段时间内,将成为一种日趋成熟的制度规范和不可遏制的经济常态。资源由市场自由配置,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将不得不选择破产作为退出市场、重获新生的出路。破产企业让位于新的市场主体,这是由市场决定的,市场也同样决定了破产企业的退出将不得不由《企业破产法》来主要调整。那么,《企业破产法》是否可以调整破产企业的一切呢?
《企业破产法》具有私法性质,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企业破产法》显然不能调整破产企业党的建设。所谓党的建设,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它是党的全部工作的一部分,不仅包括党务工作,还包括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和制度建设。破产企业党的建设,当然也包括了这些方面。企业在正常存续期间,企业党的组织虽然处于政治核心地位,但党的一切工作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与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相比,不处于同一个水平线上。党的组织是在党的纲领、党章、规章、制度的规范和约束之下开展活动。那么,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党的组织是否应当仍然坚持自身的宗旨、原则和基本要求,答案当然是肯定的。问题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由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消失了,党的组织围绕什么来开展工作,如何开展工作,由谁来组织开展工作,对象是谁,工作的目标是什么,这一系列由破产而引发的而又无法由破产法来调整的问题,正是一个事关政治而又容易被忽视的问题。
实务中,有些开立时间较短的小微企业,没有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有些虽然建立了党的基层组织但党员数量较少,还有一些企业是由国企转制而来,建制历史较长,经济体量较大,职工人数较多,党组织规格较高,党员数量较大,按照籍贯户籍住所分布较广,在当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像这样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权债务关系交由专职的第三方管理人来调整处置,而党的组织建设问题往往就成为了一个盲点。
有一种主流观点认为,破产企业党员的组织关系,应当在企业终结破产程序之后转移到党员再就业单位、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党组织,经上级党委批准原党组织予以撤销。这种观点的错误及影响在于:第一,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上的依据,尤其是民营企业党组织;第二,党建工作是一个系统的建设工程,不仅仅包括党员组织关系转移问题;第三,与法定的破产程序要求不相适应,实务中党建工作后置,意味着需要经历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期限才能将党建工作提上议事日程,这对于促进破产工作顺利进行及破产终结之后的社会稳定必然会产生严重后遗症;第四,企业破产属特殊情况,破产企业党建工作也属因破产而衍生出来的特殊情况,企业破产终结意味着职工已安置完毕、财产已处置分配、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企业法人人格地位已丧失,管理人的使命和职责业已完成,也就是说要等一切结束之后最后才来考虑党建这个问题,这显然只是一种观点、学说或经验之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常规的,更是有损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职工、职工党员根本权益的。
事实上,破产企业党建工作因种种原因而陷入到一种十分无奈和尴尬的境地,它有如一面镜子,检验着有关各方的智慧、能力和责任担当,折射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陷入破产之中的权利义务纷争,职工的党员身份往往并非优先考虑和解决的事项,给党员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有的党员接受党的特殊教育、培养少则数年、十数年,多则几十年,对党怀有十分深厚的感情,他们在平凡的岗位上为党默默无闻地工作,奉献了自己的青春年华,而待到进入中年老年时,却迎来了企业破产,人生步入低谷,他们的理想、信念、追求、精神的依托在一夜之间坍塌,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他们最需要的是理解、安慰、支持和帮助,如果没有来自于组织的关心与温暖,没有来自于组织对于他们生活、学习、教育、工作方面的过问与安排,这将对他们的感情造成多么大的伤害;有的党员因企业停工停产倒闭破产,不得不难以割舍地离开企业,走上了自谋生计的不归之路,有的年龄较大的党员难免在应聘求职过程中遇到这样那样的困难与委屈;有的党员干部因为过去为了企业的生存发展而代表企业履行职务、对外签字担保,企业破产后承受了巨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有的党员在企业破产之后与党的组织失去了联系;有的党员在向管理人、政府、法院主张诉求时忘记了自己的党员身份,忘记了自己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成员;在漫长的等待中,党员的组织生活没有了,失去了约束与监督,党费不知道交到哪里,不知道向谁主张党员应有的权利和履行党员义务,党员的违规违纪行为,不知道由谁来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理,党员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所表现的正能量、精神、作风和先进事迹,也不知道由谁来正面宣传、鼓励与引导......。
在企业破产情形下,不仅党员处于非正常状态,整个党建工作的管理与监督也处于无序状态。管理人由于受限于《企业破产法》规定,无法“大包大揽”地处理包括党建在内的一切事务;破产企业的党组织由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经济主体,其地位作用也丧失了其现实基础;破产企业的主管党组织出于“讲政治”、“讲规矩”,出于遵守法律、法规和遵从管理人独立处理破产案件等原则立场,静静地等待企业破产终结之时;与企业破产工作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按部就班地开展工作......。
破产企业党建工作何去何从,这虽然可能只是少数领域、少数行业、少数企业才面对的问题,具有其特殊性,但正是因为特殊才具有其典型性,也因为破产经济可预期的发展趋势,其特殊性必将具有其普遍性;破产企业的党员,由于其职工和党员的双重身份,在其职工身份权益得到满足的同时,其党员身份权益的失衡势必会带来新的矛盾和问题。笔者认为,这种现状,必须引起有关各方的高度重视,破产企业党建工作不仅是一个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乃至社会稳定的大问题,更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的工作的历史使命和现实紧迫性所决定的大是大非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党组织的领导建设、制度建设和组织建设所构筑的系统工程,更影响党在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地位、作用和形象,因此由企业破产所引发出来的现实而紧迫的党建工作问题,是摆在各级党委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因破产而引发出来的突出问题
随着企业停工停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一般的状况是,企业实际上已经解体,党的组织也是名存实亡,党的活动陷入瘫痪,党员队伍处于松散状态。党的组织建设与党员队伍的管理,也关系到今后破产清算程序能否顺利推进,因此正视矛盾、找出问题、寻求对策、对症下药,无论是对于稳定工作,还是对今后破产清算工作,都是非常重要且必要的。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主要是负责接管资产、债权申报、债权审查、核查与确认、资产处置、财产分配等法定事项,至于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问题,一是《企业破产法》没有相关规定要求,破产企业管理人履职受限,破产企业党建不是当然必须应当处理的事项;二是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债权人特别是破产企业职工权益问题,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往往将主要精力放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等工作上,破产企业党建工作往往放在其次其后;三是当前阶段,企业破产对于一个地区来说毕竟只是少数,破产企业党建问题由于缺乏制度基础和政策指引,往往并非现实而紧迫的事项,不会引起各级党委的足够重视,破产企业党建工作被搁置。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使得破产企业党建面临一系列的问题。作为接管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有条件、也有必要对这一状况进行梳理,找出问题所在,为党的组织部门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与管理提供参考与帮助。笔者认为,因破产而引发的企业党建面临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企业“架子”散了,党的组织内部架构也松了。
党的十九大修改的《中国共产党党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也就是说党章赋予了党的基层组织十分崇高的地位和作用。然而,企业进入破产清算之后,内设行政机构随着停工停产而自然消失,管理人员和职工自动解散,另谋出路,债权债务由接管的管理人处分。作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党员,即使企业消失了,党员的身份并不会因此而改变,党员的称号将伴随终身,但党员首先是作为职工依附于企业,企业破产了,职工走了,为了生存和更好的发展,党员也会回归社会,成为一名真正的社会人,党员走了,党的组织架构即使并没有撤销,但实际上也等同于已经松散了。
第二,党员的“家”破了,成为有家不能回的“流浪汉”。
企业破产了,职工和党员赖以生存的“家”,如果和解与重整成为不可能,则行将就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时,党的组织处于政治核心地位,为生产经营保驾护航,为职工谋福利,有自己的组织结构,设置有党的委员会、党的支部委员会,有专兼职的组织、宣传、生活委员,有党委会、支部委员会、有全体党员大会、支部大会,有党员民主生活会,有“三会一课”,有党的理论学习,有党的政策宣传,有党的群众路线,有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员可以按《党章》规定行使党员权利,履行党员义务,这一切的基础和前提是企业存在,企业在则党的建设完好无损,但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党员的权利义务履行和承担的程度也会发生较为深刻的变化。
由于党员的诸多自然属性因破产而改变,有的党员回归到家庭或社区,有的党员再就业找到了新的岗位,有的党员背井离乡走上了打工之路,有的党员走途无路回到了原籍,也有的党员生老病死离开了组织,也有的党员干部因失去组织而倍感失落。各种各样的情况都有,总之是原来的队伍解散了,可是新的“家”究竟在哪里,每一个党员可能都会有不同的回答。
第三,党员的组织生活只能靠自我“精神食粮”维持。
有的党员在企业工作了几十年,把青春和汗水都奉献给了企业,有的党员甚至上个世纪四几年、五几年就入党了,习惯了在一个组织里生活和工作,习惯了在党的亲切领导和具体指导下工作,工作再重,学习任务再艰巨,党的要求再严格,党员心里却感觉踏实,有的老党员他们心中有信仰、有追求,他们什么都不怕,就怕找不到组织,就怕组织不给他们安排布置工作,可是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来正规的工作、生活和学习秩序被打破了,党员失去了依靠的组织,变成为不被需要的普通人。在这种松散状况下,党员只能依靠自己政治素养、思想格局、精神需求、价值取向来学习党的规章制度,理解党的路线方针,贯彻党的决定决议,宣传党的政策措施。但破产条件下,由于党员的素质不同,个体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有的党员就能够自觉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遵守党的纪律,自觉执行党的政策,但也有党员做不到这一点,特别是破产企业的党员,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情况相当复杂,思想十分活跃,在“急、难、险、重”面前,在大是大非面前,在特殊情形下,并不一定都能够做到最好。
第四,支部的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似有若无。
不是说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没有了,而是随着企业停工停产、破产清算的逐步深入,党员失去了在原企业存在的价值,在破产企业失去了用武之地。虽然可能有的破产企业管理人留用了少数原企业的党员和管理人员协助管理人从事辅助性工作,也有可能破产企业管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或破产清算公司建立有党的基层组织,也有可能管理人的负责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但管理人并非上级党组织,管理人并非接管了破产企业的党建工作,管理人也并非在破产企业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和发挥政治领导作用,因此破产企业党组织并不可能必然形成一个战斗的集体,也不可能必然突显党员群体的先锋模范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在破产清算实务操作中,上级党的组织可能会对破产企业党的组织有各种各样具体的要求,比如组织召开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党委会、支委会、民主生活会,组织党员集中学习,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求党组织和党员发挥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密切联系群众,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等等,但理想在残酷的破产现实面前尽显苍白,党组织的负责人却不可能像过去一样能够发挥一呼百应的作用,普通党员也不可能像过去一样享受正常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党的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明显减弱。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之后,问题必定繁多,矛盾必定突出,需要管理人、法院、政府、债务人、债权人、职工群众共同努力才能够顺利完成,尤其是对于职工群体较大的复杂案件,缺少任何一方的参与、理解、支持,都不可能圆满终结案件,也不可能保持当地社会的持续稳定。这就为党的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提出了现实而紧迫的要求,而问题恰恰在于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失去了经济上的基础和组织上的保障。当然,一个真正的党的基层组织、一名真正的共产党员,无论阵地在还是不在,也无论条件和环境如何变化,都应该能够体现出党组织的先进性和党员坚强的战斗力,实务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但毕竟个别或少数党员的“一枝独秀”终究抵挡不住现实的残酷。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更深层的原因中探究出应对问题的思路与对策。
三、破产企业党建工作弱化的主要原因
破产企业党建工作弱化甚至陷入停滞或瘫痪的原因很多,有历史和现实方面的原因,有制度和条件方面的原因,有主体和资格方面的原因,也有管理和责任方面的原因,但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无外乎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和改进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不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很显然,《企业破产法》开宗明义地阐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就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指经济利益上的权益,至于各权利主体政治上的权益,包括党的组织建设,并没有包含在其中,也不能包含在其中。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概括地说,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就是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可见,《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规定,也没有将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与管理纳入其中。
事实上《企业破产法》调整的是具有私法性质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而对于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属于政治领域的范畴,应由《中国共产党党章》及相关党内法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等来约束、规范与要求,需要遵循党的领导、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虽然破产企业管理人并不具有加强、改进、调整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的法定义务,但从维护职工权益角度,管理人可以成为处理这一问题的适格主体。
(二)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缺乏制度指引。
党的十九大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章》在《总纲》中阐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监察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这是党章对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规则和原则的宏观规范和抽象要求。在第五章《党的基层组织》第三十三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党的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这是党章对非公企业党的组织在正常条件下的职能作用的规定。纵观《中国共产党党章》,涉及非公经济组织的表述并不多,且并没有具体规定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问题。
国务院从1994年开始陆续发布了一些行政规范,包括国发[1994]59号文件《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经贸企[1996]492号文件《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这些文件出自行政管理部门,均未涉及到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
2000年4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出台《关于在实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中加强党的工作的意见》,这个指导性意见已经过去20年了,且专项针对关闭、破产国企党的建设工作的;2004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只涉及到党员组织关系转移与管理的问题,只是党的组织建设的一部分;2020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这个试行的工作条例,也是指导和加强国有企业的组织建设的政策规范,该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包括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等原则性方向性问题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提交董事会和经理层决定,但也是专指国有企业,同时也未规定破产清算企业的情形,无法进行借鉴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颁布的,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性法律规范;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23次会议通过的,于2007年6月1日起执行,至今已经过去了13年了,这其中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经济结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近两年来大批民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1月到2月中旬在不到40天的时间里,全国就有95家房地产相关企业因停产、滞销、资金链断裂等原因破产,在党中央鼓励非公企业建立党组织的条件下,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问题,截止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或规定。
(三)多头管理导致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管理出现真空。
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行使法定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程序,法院指导监督管理人开展工作,党委和政府作为社会稳定的责任主体负责协调处理职工债权并安置职工再就业,破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灭失之前仍负监管职责。实务中,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到了谁也可以管、谁也不想管的地步,如果破产企业遇到了一个有担当的权力部门,那么包括党的组织建设在内的与破产企业有关重大事项都能够得到较快较好地解决,但实际情况并非总是如此,有时甚至相反。正是由于这种多头管理而又职责权限似是而非的局面,致使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管理出现盲点。特别是特殊情况时,若破产企业存在因党的组织建设和管理滞后的原因产生不利于稳定的情形时,说明该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与管理的矛盾问题到了非常激化的程度,也势必会对整个破产清算工作产生不利的影响,相关部门就必须不得不将该项工作提上议事日程了。
四、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破解方案分析
破产企业党的组织终于何时,是重建还是撤销,党员是分流还是就地接转,谁是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与调整的适格主体,谁有责任和义务为特殊条件下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担当重任,谁将在这场检验政治水平和治理能力的大考中为自己加分。所有的一切,都取决于谁必须、应当或愿意站在这个舞台的中央并决定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但不管怎样,破产企业的命运终究会终结,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和党员去留也终究会水落石出。因此,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勇于担当、积极作为,大胆地去创设出一条意义非凡的路径及宝贵经验,对相关各方来说,无疑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笔者根据所经历的破产案件,提出如下四点诊断和救济方案:
——破产企业党的建设的领导责任主体仍然是上级主管党组织。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党的十九大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十三条规定:凡是成立党的新组织,或是撤销党的原有组织,必须由上级党组织决定。
因此,企业不管是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还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终结,从零到有,从有到弱,从弱到无,上级党组织自始至终都对基层党的组织建设与管理负领导责任。实务中,不能错误地认为因为破产企业财产交由管理人处置,所以一切矛盾和问题均由管理人负责,由市场因素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政府不能干预法律范围内的事务,破产企业与已无关,这种观念和指导思想是十分错误的,也是与《中国共产党党章》和相关党内法规相违背的。可能的情形是,企业在破产之前,由于种种困难,已经给上级主管部门增添了麻烦,已经成为了一块“烫手的山芋”,再加上党的纲领、章程、法规、条例并未明文规定,所以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不明成为破产企业党建工作失去监管的主因,但党的上级组织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力、责任和义务,任何一级组织都不可否认或推脱。
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党组织,可以考虑批准同意企业原党组织的委员会成员或普通党员留用并协助、配合管理人开展工作;可以考虑委派一名政治性强、觉悟高、思想先进、能力强的党员干部担任破产企业党组织的负责人,在不干涉管理人工作的条件下同步推进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使党的方针政策顺利贯彻实施,使破产清算工作顺利推进,党员的组织生活顺利开展,党员的安置接转工作顺利过渡;破产清算的程序之中或程序结束之后,上级党组织应当直接负责或按照分工原则,组织落实好原有党员的组织关系接转工作并宣布原企业党组织撤销。
——破产清算的领导、指挥、监督部门应当是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的参与人与协调者。
破产清算的领导、指挥、协调、监督部门一般是当地法院和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这样安排的好处在于在程序和法律适用上给予管理人的工作以指挥、指导和监督,党政部门基于党内规制和行政法规行使维护社会稳定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与督导执行、维护职工权益、应对突发事件预案等。 以2020年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为例,中外在决策、部署、应对、保障等方方面面存在天壤之别,国人评价称这是中国的制度优势和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文化理念水到渠成的结果,资本主义社会只为资本服务,社会主义社会为人民服务,得出的结论是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就是一个“无限责任”的党和政府。这种评价恰如其分。针对破产企业来说,党政部门的无限责任就是帮助破产企业解决无法以法律规范化解的矛盾和问题,破产企业党建就是这样的问题,因此领导、指挥、监督破产企业管理人依法履职和维权的党政部门对企业党建工作责无旁贷。
实务中,领导、指挥、监督企业破产清算工作的党政部门可能并非与破产企业党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相一致,如果职能不相重叠,可能就会出现“管破产的不管党建、管党建的不管破产”这样“两张皮”的现象。这种情况,作为党政部门仍有责任有义务为推进和落实破产企业党建服好务,仍然需要积极主动作为,仍然需要积极参与人员的分流安置、矛盾的化解和问题的解决,仍然需要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落实到具体工作中。
笔者认为,作为监管破产企业的党政部门,可以横向牵头破产企业的上级党务主管部门,同时垂直指导下级属地管理的党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就破产企业党建问题进行协调,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表明协同配合接转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关系的态度,形成共识与合力,共同为推进职工和党员维护自身权益而尽一已之力。较为合乎破产清算工作性质与企业实际状况的做法是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主管部门以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为目标,可以责成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条件接收破产企业党员,制订管理方案,重置新的党组织结构。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一是有利于化解破产企业党建工作问题矛盾,促进当地社会稳定;二是有利于扩大社区党组织的建制规模及级别;三是有利于增强党员在社区工作中的积极影响和作用。
——破产企业管理人应当理直气壮地支持党组织和党员维护自身权益。
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明确的职责权限,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但实务中,诸如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问题、企业和职工遗留的历史问题、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特殊群体的困难问题,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问题,甚至包括水电网改造问题、不动产办证问题,等等,职工或其他债权人有一千个理由提请管理人解决,而管理人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却无任何一条理由拒绝请求或要求,原因很简单,就是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之后,在处理债务债权关系过程中,债权人和职工已将管理人视为问题的天然“终结者”,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也是债权人和职工对管理人积极作为的肯定评价,对管理人释放的高度信任与信心。
那么,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条件下,如何对待诸如党的建设工作这样兹事体大的问题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出尝试与努力。
第一,认识上要有更高的政治站位和思想境界。
管理人也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个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管理人所从事的事业和接管的破产清算工作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破产企业管理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的集合,是高素质的代名词,是担当社会责任的逆行者,是在以自己的知识、智慧、劳动和服务为清理整顿经济秩序、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美丽社会主义社会而工作,是高尚的。管理人基于这种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当然必须首先将讲政治放在首要位置,管理人也只有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自觉担负起党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和使命,积极为化解矛盾和解决问题尽心竭力,主动将破产企业党建纳入工作计划,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才能主持公平与正义,依法有序推进破产程序,才能够维护好一方经济社会稳定大局。
第二,可以延展管理人行使“管理”的职能。
管理人以终结案件为最终目标,管理人所获取的破产费用来源于破产财产的处置,可供分配的财产价值最大化,应当是管理人最为关心的,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仍存如下变量,如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让渡度、破产财产的价值实现度、债务人的配合程度、案件的复杂程度、清算过程的进度、职工支持参与程度以及管理人付出劳动的艰苦程度,等等,取费的最终标准,按法律规定,也是可以调整的,总之,是一个变量,是一个因变量变化而变化的变量,破产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从积极的评价因素分析,或许也是其中的变量之一。
除开经济利益因素,更为重要的,是管理人必须时刻需要把控的基于社会稳定而调整的因应策略以及为占领更大市场而体现的本质素养。通俗地说就是,管理人的工作流程既是一个生产过程,也是一个营销过程,更是一个建设诚信、铸造品牌的过程。以诚信赢天下、以服务占市场,这种营销之术在长期的实践中所凝固的哲理思想不无存在的价值。管理人的服务质量与水平,也是有衡量标准和价值评价的,管理人因高品质的产品和高规格的服务所产出的社会溢出价值,对于社会稳定的积极推动以及正能量的舆情引导,最终都会为法院、政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市场所认可。
最为重要的,是管理人对于担当社会责任的认识与实践,也将深刻影响当事人及第三方对管理人履职行为和工作成果的价值评价。管理人可以在履行法定职责之外额外承担社会义务的担当,从道义的制高点处理和“管理”好诸如破产企业党建之类的棘手问题。相反,管理人却无法承受因被视为迟滞、迟延甚至阻却履职而带来了风险和负面影响。从这个角度讲,管理人完全可以延展自身的管理职责,行举手之劳,得口惠之实。
第三,可以更好地发挥管理人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管理人手上有丰富的资源,包括专业资源、司法资源、行政资源、人际资源以及社会资源,在企业破产条件下,管理人完全可以积极主动作为,利用自身与法院、政府之间工作上的“桥梁”和“纽带”地位,协调处理债务人诸如党组织建设之类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问题。
第四,可以创设一条管理人推动破产企业党建工作的新路径。
管理人想要完美地达到承办案件的最终目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创造性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一是要作为重大事项摸清底数。要摸清债务人党建的基本情况、党员结构、数量、工作去向、居所地、生活状态、思想动向等,作为债务人职工群体最重要的基本信息和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备。
二是要充分发挥协调服务功能。在全面掌握破产企业党组织建设和党员状况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与党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案件主管部门、属地单位等进行沟通与协调,可以牵头人身份与各部门进行讨论研究,拟定解决方案,该请求由组织部门办理的由组织部门办理,该需要统一政策协调各部门的协调各部门,该获取相关文件支持的积极跟踪落实。
三是要把握好安置职工党员的基本原则。安置党员就是安置职工,保障党员权益就是保障职工权益。在安置党员问题上,管理人可以大胆尝试,自行或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落实执行,但要重点把握好最基本的原则。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党员,重新就业的,其组织关系转到再就业单位党组织;暂时无就业单位或就业地点不固定的,其组织关系转到本人居住的乡镇街道党组织;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党员,其组织关系转到本人居住的乡镇街道党组织。
四是要建立党员临时管理机制。在原有党的组织瘫痪的情况下,在企业破产清算终结、营业执照注销之前,作为稳定职工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人可以牵头成立临时党支部,将就近居住的党员组织起来,推选政治上合格、思想上先进、工作上积极、作风上务实、精神上无私的党员担任党支部书记,有条件地开展力所能及的活动;具备条件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团队,也可以考虑与原企业留守党员一起成立联合党支部。通过临时管理机制的建立,确保尽可能多的党员组织生活正常,确保尽可能多的党员能够在职工群众中起到好的带头作用,确保管理人的工作措施和工作成果能够通过党员途径更快更多更好地传播到职工群众中去,确保职工队伍稳定多增加一道安全防护网。
——破产企业党组织和普通党员有权利通过正当途径为“安家落户”提出请求和报告。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上级有关部门及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机构都有责任和义务协调参与或主持解决党的组织建设问题,如果有关方面以破产清算尚未终结为理由拒不将此纳入工作内容,或者相互推诿,或者不想担当、不愿担当、不敢担当,致使党组织陷入瘫痪状态、造成不稳定局面并且严重影响破产工作进展,则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及党员有权利通过正当途径向上级党的组织提出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组织建设的请求或报告。
《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了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六项基本原则,其中第四项是“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同时党章还规定了党员的八项基本权利,其中第八项权利是“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关于企业党的建设问题,相关单位或部门要及时跟进,就党组织的建设与管理问题、党员的去留问题、党员的组织生活问题等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制订具体的组织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既要独立自主,又要与管理人相互配合,既要稳步推进,又要开拓创新,既要上级指导,又要吸收党员参与,既要坚持原则,又要灵活务实;相关单位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为改进“有党员无组织、有组织无上级”不良现象,为保证党员思想稳定做出努力;党员也要积极参与,对于有违党章、党规、党纪的行为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权向上一级的党组织反映情况。
企业停工停产关闭之后,企业党的组织建设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失去了实体经济基础和基本依托;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权债务关系处置功能转为政府协调和法院指导监督下的管理人机制,企业党的组织建设陷入管理的“真空地带”;同时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因多方广泛共同参与,使得企业党组织建设与管理得到加强与改进成为必要和可能,指向破产清算的各级党委和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为与不为,可能收获各自不同的效果。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工作,强调要“以永远在路上的执着把从严治党引向深入”。永远在路上,不仅仅指时间状态,更是一种思想状态、精神状态、工作状态、事业状态,破产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工作也同样时不我待、刻不容缓,不要以破产清算为中止建设和中断管理的理由,不要为免责而不担当、不作为,也不要以一时的稳定而产生错误的判断和麻痹思想,更不要待到破产清算终结之时才大张旗鼓地介入,这都是怠于履职的表现。所以,笔者认为,在企业启动破产程序之后或宣告破产之时,各方权利主体都有责任和义务同步启动破产企业党建工作问题解决预案,因为党的组织建设事关全局、影响深远。
作者简介:
衡正: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江远龙:丢下订单和律师事务所宣传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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